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刘思遥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为避免程序简化可能造成的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减损,在制度设计上主要以值班律师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值班律师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公正性的关键。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视阈下的值班律师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重点整理分析了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权利告知程序不完善、值班律师参与形式化特征明显、提供法律帮助的流程不畅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不清楚、法律帮助职能界定模糊、值班律师工作缺乏衔接机制和制度配套机制不完善所导致。在整理和研究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而提出相关完善进路。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值班律师 法律帮助
引 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目的本质在于提到刑事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同时为了使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简程序不简权利”这一基础上获得实体和程序双层面的公正处理,并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使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得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值班律师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性。为有效推进这两项制度,如何提升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实效,也就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重点。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已进入全国范围内推广的重点建设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亟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值班律师制度不断趋于完善,以期最大发挥其价值。本文以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为基础,以司法运行实践为主线,深入探析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全域性、系统性思维找准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方向,补齐短板,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的正向作用,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价值。
一、检视: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现实掣肘
(一)权利告知程序有待进一步细化
根据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须申请前置。但被追诉人往往欠缺相关法律知识,且受限于自身理解能力,故在司法机关未告知其权利之前,被追诉人很难充分知晓并运用自身诉讼权利,自然更无从谈起主动申请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应当及时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能够及时得到帮助,增进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了解,并保障其自愿认罪认罚,确保程序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着权利告知时间不明确和不够及时的问题,告知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利的节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着值班律师何时能够进入案件,以及能够提供何种程度的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时间范围一般在审判程序中,因此及时予以告知的主体主要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但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依然未明确权利告知时间,这就使得不同地区在具体的制度操作上存在不确定性和差异性。笔者对C市B区和L市W区进行调研发现,其均对告知时间作出了细化,但却存在不同,详细规定见下表:
![]() |
表1:侦查、检察机关权利告知时间相关规定的总结表
如表1所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利告知时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对公安机关的不算完整的规定,关于检察院,笔者查询了我国目前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见有关详细规定,只有宏观且不明确的表述,在两个调研地区中,均对此作出了不同的细化以便于工作顺利开展。
关于公安机关的权利告知时间,法律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主要是出于操作层面的考虑,因为在侦查人员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两方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交流。两个调研地区在法律的指导下不约而同地都采取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予以权利告知,表现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人身权利的关注,均有值得肯定之处。关于检察机关的权利告知节点,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调研情况来看,不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对两地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C市B区的规定更为合理,原因如下:首先为检察机关履行告知义务设定了具体且有弹性的时间限制,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运行;其次送达起诉书副本已到审查起诉的最终环节,此时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明显具有滞后性。据部分检察人员所述,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于审查起诉的最后阶段才予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现象。但是,从体系解释出发,L市W区的规定与上位法并不冲突,故而,在检察机关及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方面亟待进一步明确。
(二)值班律师参与流于形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将研究对象作为值班律师,分析其参与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认罪认罚”为关键词,检索2022年7月1日---12月31日期间一审刑事判决书共计24846份,随后以“值班律师”为关键词检索到557份。由此可知实践中值班律师在此类案件的参与率极低,不足百分之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将研究对象作为值班律师,分析其工作内容,在含“值班律师”字样的裁判文书中检索,含“在场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有438份,含“提供法律帮助”的有292份,包含“提供法律意见”的有9份。从中可以发现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值班律师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工作内容更多地集中在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这反映出值班律师更多是扮演程序见证者,实际参与度较低;其次,值班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工作内容的表述十分宽泛,没有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对于被追诉人实质帮助的表述,目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所能搜集到的判决书中,暂无从知晓值班律师作了哪些实质意义上的有效工作,也无从知晓法律赋予值班律师的相关权利是否得以实际且有效的运用。并且,笔者没有查询到记载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中的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方面的意见,据此是否可以认为,在实践中也许没有值班律师向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如果将判决书中载明的“提供法律意见”视作对前述内容提出过意见,那也仅约占百分之二。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的参与情况存在形式化的问题,鲜有能实质性地为被追诉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
(三)法律帮助的流程不畅
以现行法律规定,值班律师介入案件需经过申请-专递-指派。在实践中,这一系列过程并不十分顺畅,各个环节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障碍。
首先在申请环节中,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后经看守所向法律援助工作站转达,在这个过程并没有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或是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站的直接传达。在押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加之人身自由被限制,由看守所转递申请书,在过程中可能会考虑,此种申请行为是否会被认为是不配合积极认罪以及咨询事项暴露而不愿申请的情况。
其次是通知环节,实践中仍然存在邮寄方式通知,周期较长。在拟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中,通知耗时过长的问题,这就可能使得值班律师接到申请的时间较晚,进而压缩值班律师前期工作时间,使之仓促介入。
最后是会见环节,值班律师受到较多限制。一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值班律师尚无主动会见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约见值班律师,即只有在被动情况下,值班律师方能参与会见。二是,我国部分地区由于律师人数不足,存在一名值班律师同时会见多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种“一对多”的会见形式导致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一些地区对会见进行了时间限制,这就导致无法确保值班律师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有效性。
(四)值班律师功能存在异化问题
根据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值班律师的职责简言之就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既是如此,那么其角色在刑事诉讼构造的三方格局中应当属于辩护一方,但在部分地区实践中偏移了值班律师的功能。
首先,一些地区规定值班律师职责应包含有开展法制教育,甚至将之作为首要职责。这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了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本质职责。
其次,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将值班律师的功能异化为见证监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更像是存在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中间的见证人。此外,还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值班律师在相关程序中只是简单的程序见证人的观点。上述反映出该制度的功能效用在实践中存在居中见证的异化现象。
二、溯源: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存在不足的深层原因
(一)角色定位不清楚
对于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5条以及《值班律师工作意见》第1条都在用语上对 “值班律师”与“辩护人”进行了有意的区分,但值班律师的身份依然尚未得到明确,且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行为性质被界定为“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对于“法律帮助”的内涵也没有作出释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法条中同时使用了 “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两种表述,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值班律师还是有别于辩护人,但对于其在诉讼中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依然没有正面回应,这就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留下争议的空间。
关于值班律师在诉讼中所扮演角色的争议,概括来说,目前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在法律定位上,值班律师等同于辩护人,按照发展趋势来说应当是辩护人化。并且也有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在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中,值班律师也应是辩护律师,因为法律规定的“法律帮助”不能完全脱离刑事辩护或律师辩护的范畴。二是,值班律师应属于“准辩护人”,考虑到值班律师并不会同被追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这就导致难以将其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等同起来,但它可以被赋予“准辩护人”的地位。三是,值班律师仅是单纯的提供法律帮助者,与辩护人存在本质区别。
(二)“法律帮助”的职能界定不清
从现行法律来看,提供法律帮助即为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且更多体现在为程序性工作。此外,在履职的权利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和2019年《高检规则》第268条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被动会见权”,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规定了检察院应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必要的便利,“必要的便利”是什么,阅卷是否属于此范畴,目前存在争论。随后《高检规则》吸收了《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此持肯定态度,《高检规则》第269条第2款规定了,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但是对比《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包括阅卷权、会见权在内的一系列辩护权利来看,目前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值班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所承担的具体职责和享有的诉讼权利,可见对“法律帮助”职能界定并不明确。
有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只需提供“应急式法律服务”,因此其无需承担太多辩护职能;也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在各个阶段应是不同的角色,如侦查阶段以提供法律咨询为主,扮演“法律帮助者”;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则享有与辩护人同等权利的“准辩护人”,还有学者主张值班律师应是等同于辩护律师,以确保其具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以上可知,司法实践中存在值班律师职能界限模糊的问题,这就衍生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参与度低、工作积极性低等系列问题。比如,为确保程序的真实性,避免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办案机关的压力而违背真实意愿作出决定,故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在场。在这个过程中,值班律师扮演的应当是协助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一方面协助犯罪嫌疑人确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和签署过程的正当性,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值班律师成为单纯的见证人,在该过程中没有发挥实际作用,甚至成为检察机关的“说客”和辅助者。所以还需进一步细化其职能,对其法律帮助职能进行明确的界定。
(三)工作缺乏衔接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部门在其主导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均负有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义务,即意味着,在不同阶段可能出现多个的值班律师各自负责相应工作的情形。2019年《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了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一个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不同阶段可以由同一名值班律师负责相关工作。因该法律文件中采用的是“可以”一词,同时笔者在2022年春节前于C市检察院调研了解到,《指导意见》出台后,实践中逐渐在采用值班律师“一人负责”的工作模式,但仍存在不少值班律师未能贯穿前后程序的情形,同时笔者了解到,尽管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但是由于相关文件未硬性规定,以及程序简化而使办案速度加快等原因,值班律师在工作的过程中很少留下相关工作记录,如若前一阶段的值班律师因各种原因并未继续参与接下来的诉讼流程,那么对于后阶段的值班律师来说,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罪名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案件信息都需要重新获取,这样不仅造成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质量较低、且有悖于精简诉讼进程的初衷,同时也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下,因值班律师缺乏明确出庭辩护的权利,亦使其很难“一人负责到底”,这就在庭审阶段可能存在其与辩护人或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衔接问题。实践中,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基本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工作衔接,辩护律师出于职业习惯和操守,大多会本着谨慎的工作态度对案件从头了解,如此一来,值班律师的前期工作显得没有意义,减损了制度的实质效果,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值班律师制度保障不足
首先是经费保障不足。根据《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值班律师的补贴来自于法律援助经费,且相关标准由各地政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定,即值班律师的收入完全与政府财政补贴密切相关。实践中,值班律师获得的补贴往往较低且存在地区差异。例如,重庆市采取以时定补和以量定补等方式确定值班补贴标准,原则上每半天不低于300元;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值班律师的补贴为300元/天;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值班律师的补贴为200元/天。与市场化的职业律师相比,值班律师的工作收入微薄,这就使得很难吸引大量的职业律师进入值班律师队伍。此外,对比其他国家,我国目前该专项资金的投入比例较低,反映出我国在该项制度中资金支持力度不够的问题。
其次是人员保障缺陷。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暂无值班律师选任标准的划定,试点时仅有极少数地区对值班律师的准入资格做出了限定。例如,上海市要求值班律师为办理刑事案件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江苏省某地区要求其为执业三年以上的注册律师。根据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上述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稍显严格,分析如下:司法部大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执业律师人数约为42.3万人,律师参与的诉讼案件数量为497.8万余件,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批准、办理案件145万余件,从以上数据可知,我国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若对值班律师的选任做出较高的准入要求,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值班律师人数的不足。再加上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而导致律师人数分布不均,一些地区可能无法满足值班律师的现实需求。此外,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参与的大多为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加之我国轻罪入刑的刑事政策,这类案件的数量一直在不断增长,值班律师的人数却不能与之相适应,在此种现实环境中,如若对值班律师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就会使前文所述境况雪上加霜,妨碍值班律师制度的全国普及。其次,值班律师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暂时和一般法律援助律师一起由法律援助中心管理。现实情况是值班律师与一般法律援助律师在同一数据库中,这样一来,可能造成二者人员混同、工作时间冲突的问题。且在培训、履职、奖惩等方面也存在混同,影响制度运行。
三、优化: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续造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
1.值班律师的合理定位应是“提供法律帮助者”
对于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观点。主流观点主张值班律师应“辩护人化”,甚至有观点认为应该将之直接更名为“值班辩护人”,将其与委托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并列。㉑这种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主张,虽然顺应了当下保障人权的司法发展趋势,但是经理性思考,这种观点存在着诸多风险:第一,从我国当前的律师资源和法律援助经费来看,均不能将其“辩护人化”;第二,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包含被追诉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但是辩护律师的服务对象却是固定且单一的,法律明确规定,其不能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追诉人同时提供辩护,若将其“辩护人化”,可能引发其违背职业道德操守甚至违法的行为。㉒
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系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此外,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够弥补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缓解我国“人多案少”的矛盾。且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36条在用语上也将其主要职责概括表述为“法律帮助”,因此,笔者认为与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观点相比,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者”的定位在当下来说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
此外,关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的内涵,有学者曾指出,围绕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概念的讨论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出现“法律帮助”争议的历史重演。㉓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意见与之相悖,认为二者属于不同内涵。㉔对此,笔者更加认同后者。首先,二者产生背景不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96条第1款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提供一些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帮助,㉕但却未赋予其在该阶段具有辩护人身份。故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因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特定的法律服务,其在该阶段应当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至此有了“法律帮助”一词。但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是在改革背景下,基于“人少案多”、辩护率低下现状提出。当前我国轻罪入刑使得案件数量激增,委托辩护数量难以在短期内适应性增加且法律援助辩护范围有限,如若当下仅依靠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来增大法律援助辩护范围,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造成法律援助体系无法承受的巨大压力,并且,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这类案件往往不需要律师深入介入,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值班律师这一简洁但有效的辩护力量。提供“法律帮助”这一相较“辩护”更初步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仅可以较快完成刑事辩护全覆盖化,且能够合理分配节约司法资源。其次,二者价值理念不同。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有“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程序意义上的职权,基于我国早期刑事诉讼对于“辩护”仅包括实体性辩护而不包括程序性辩护㉖的价值观念,故而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并非辩护人,但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相关理念已产生了变化,如今对程序性辩护亦属于辩护范畴已达成统一认识,因此上述观念在今天看来具有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
2.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应具有辩护属性㉗
认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的内涵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不同,并不是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具有辩护属性的否定。事实上,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应当具有辩护属性。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事诉讼构造角度出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为控、辩、审三方格局。值班律师因代表和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故而在三方格局中应归于辩护方。第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从具体内容上来说是辩护权的体现,属于程序性辩护的范畴。㉘与前文所述律师辩护仅包含实体性辩护的早期观念不同,现今主流观点认为律师辩护除实体性辩护外,还包括程序性辩护。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职权范围明显符合程序性辩护的特征,并且将这一规定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相对比可以发现㉙,值班律师所履行的职责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内容高度相似,既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相关行为具有辩护性质,那么值班律师的相同行为也应当具有辩护性质。
(二)细化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职能
1.细化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职责
保障值班律师开展实质有效的工作,是确保被追诉人自愿且理性认罪认罚的核心。为确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细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各个阶段的职责当是有力措施之一。
首先,侦查阶段作为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工作应当是值班律师在此阶段的工作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目标并非是不顾客观实际让犯罪嫌疑人全部认罪认罚,而是在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鼓励确有犯罪事实存在的被追诉人积极配合认罪以争取从宽处理,从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有学者研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整体认罪率极高,其中初次讯问中的认罪率尤甚。㉚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独自面对公权力机关的害怕恐慌心理,或是对自身行为没有准确认识而违背真实意愿认罪或错误认罪的情形发生,由在此阶段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对于值班律师的职责应侧重在以下方面:其一,基于掌握的案件事实向被追诉人详细释明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向其说明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相关法律后果;其二,基于阅卷权的充分行使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审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其三,协助被追诉人选择程序以及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值得注意的是,协助不是“说服”,更不是“代替”,程序选择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充分尊重其自身真实意愿,值班律师不得代替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值班律师应就主刑、附加刑、从宽幅度等提出法律意见;其四,值班律师不应只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见证人”,还应对其予以积极的协助,避免其在该环节“走过场”。
最后,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有关法定事项进行审查,㉛此时,值班律师应当协助被追诉人充分向法庭陈述有关案件事实并提出法律意见。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若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㉜当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不利于被告人时,值班律师也应当提出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2.赋予并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必要诉讼权利
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比之辩护人十分有限,故赋予并保障其履行相关职责时所必要的诉讼权利,是确保其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关于对“必要性”的判断,应当侧重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等方面,而不只是提升诉讼效率这一方面。从该种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并保障值班律师以下必要权利:
第一,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根据现行规定,值班律师只能在被追诉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动会见,无主动会见权,导致会见被动化。现有实践操作忽视了值班律师会见权的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化被动为主动,可以使值班律师更直观地了解案情,提出的法律意见也更具有针对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监督司法机关的相关诉讼行为。
第二,保障阅卷权。2019年《高检规则》第269条第2款规定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这无疑是一大进步,同时《高检规则》第269条第2款中还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值班律师阅卷权的要求。此外,笔者还认为,在信息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推广电子阅卷的方式,打造公检法司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线上阅卷”,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模式,用“数据跑腿”化解“人工跑路”难题,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机制。
第三,赋予在场权。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其效益更是贯穿于整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首先,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办案人员首次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并对嫌疑人讯问结束后,为缓解犯罪嫌疑人的不安或抗拒心理,应允许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向其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须注意,在此期间,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不得监听;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保障值班律师有与被追诉人沟通交流的机会,以帮助被追诉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而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最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保证值班律师在场,此时值班律师不应只以“见证人”身份出现,更应当协助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量刑协商,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完善相关程序保障
1.进一步细化权利告知程序
如前文所述,权利告知能够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而告知的时间,从某种程度来说决定着值班律师介入的时间和提供法律帮助的程度,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权利告知有助于其及时得到值班律师的帮助,进而增强程序的正当性和制度适用的可能性。完善权利告知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权利告知时间明确化。明确司法机关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时间,从而明确值班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可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有关规定,㉝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出以下具体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予以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被追诉人履行权利告知职责;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第二,权力告知义务责任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告知责任主体为公安、检察院、法院。责任机关应当认真对待这一职责,保证被追诉人在权利行使方面的知情与理性。被追诉人应当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谨慎做出程序选择,被追诉人的选择应当出于真实意愿且不受外界的干扰或逼迫,办案机关不得威胁、诱导其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亦不得代替其进行程序选择。另一方面,如若办案机关不采纳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诉求,应出具书面说明,告知理由,以防止办案机关不作为和制度适用的随意性。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㉞加入权利告知书中,使之与认罪认罚权利相对应,进而确保程序公正。
第三,告知内容全面化。《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73条和第190条规定了权利告知的内容,即享有的相关权利和有关法律规定。责任机关应当告知包括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全部认罪认罚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可在权力告知书中逐项列明被追诉人享有的具体的诉讼权利,并由办案人员对其详细解读,确保其知悉后由被追诉人签字确认。
2.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和身份转换机制
《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了法律帮助的衔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同一名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㉟这样一来缓解了在此之前值班律师“随机出场”所带来的法律帮助衔接不畅和值班律师工作敷衍的问题,以及避免后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需对案件重新了解所增加的不必要的工作任务。但是,因该规定并非作硬性要求,且实践中亦存在多种客观因素,因此不同诉讼阶段依然可能有不同的值班律师履职。为更好地避免各阶段值班律师衔接不畅等问题,可以建立并健全值班律师工作备案制度,每一阶段的值班律师应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全面记录并由值班律师工作站和相关司法机关分别建档留存,㊱这样便于后一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前一值班律师履职基础上开展后续工作,使值班律师的工作落到实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其次,建立值班律师身份转换机制。第一,当案件满足《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做法:当值班律师先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前已介入案件时,可以启动值班律师身份转换程序,将其转换为该案的法律援助律师;当指定辩护落实前值班律师未介入案件时,并不存在将值班律师转换为法律援助律师的必要,司法实务部门只需通过保证在第一时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被追诉人有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即可。这样一来,不仅对各项制度的边界在法理层面上进行了明确,而且保障了值班律师的工作连贯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当案件不满足《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时,若被追诉人未委托辩护人且其不属于经济困难,案件也并非重大疑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通过自我辩护来行使辩护权,并不必然通过律师协助,此时值班律师仅需提供法律规定的单纯的法律帮助服务,所以此种情形下,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并不显得十分必要,也自然无须启动身份转换机制。但应注意,无须启动不等同于禁止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然可以在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后主动聘请该名值班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但是,为避免值班律师违规操作、谋取私利,还应当明确禁止其以违法手段或违反职业道德的方式诱导被追诉人委托自己或关系人担任辩护律师。
(四)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配套机制
1.强化值班律师经费保障机制
大部分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和加拿大等国,相关经费均由政府财政所承担,少数国家,如日本,由社会团体承担。目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经费主要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出,由国家各级财政共同承担。近年虽然我国愈发关注法律援助并加大经费投入,但总体而言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㊲加之我国人口基数大,若按照人均法律援助经费来算,那么更拉大了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差距,因此,还需继续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
在以政府财政为主的前提下,还应拓展值班律师经费的其它来源渠道,例如,探索建立社会组织提供值班律师经费的激励机制,以及成立值班律师基金,接受来自社会各方的捐赠等。此外,在保证基本的制度运行经费的基础上,还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奖励金制度,除了规定的值班律师每日工作补贴外,还可以通过额外奖励金考核,提高其工作待遇和工作积极性。
2.完善值班律师人员保障机制
第一,设立值班律师统一管理部门。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监管,这样一来容易造成值班律师与一般法律援助律师的人员混同和工作时间冲突的问题。对此,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经验,建设值班律师统一管理部门,例如,可以在我国地级市司法局内设立值班律师管理机构,建立单独的值班律师信息库,以方便对其统一管理和统筹调配。这样一来,既可以避免前文提到的与一般法律援助律师人员混同的情况,也能更好地对值班律师工作进行针对性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设立值班律师选任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立自己的值班律师选任标准时,应当注意该标准应基于当地客观实际,不能过高。如前文所述,江苏省以三年的工作年限作为值班律师的选任标准,根据律师人数来看,该标准过高,可能会加剧值班律师人数不足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立值班律师选任标准时,应当充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司法状况,适当放宽律师工作年限的限制,并探索建立其它考量标准,如律师办理案件的数量和水平,以此适当增加实践中值班律师的数量。此外,还应当丰富值班律师人员来源渠道,一方面可以从私人职业律师中选任,由律所推荐符合条件的律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审查确定入选律师名单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另一方面,还可以借鉴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由政府相关部门设置事业编制或行政岗位,公开招录公职律师。
第三,建立值班律师考核机制。为确保值班律师的工作质量,应当构建值班律师的考核机制,对值班律师的工作态度和办理案件的质量进行定期考察。首先应当明确考核内容,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的次数与质量等应当纳入考核范围;其次,还应当综合多方意见,如被追诉人的反馈、司法实务部门的评价等,确保考核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最后,对于考核结果优秀的律师,应当对其进行适当奖励,以保证和提高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对于考核不达标的律师应当对其进行再培训,以提升其业务能力。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我国一项重要司法改革举措,旨在使刑事案件繁简分流,高效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程序从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之一,为了实现“简程序不简权利”的目标,避免程序简化可能造成的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减损,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来保障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权利。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还需要不断进行系统化和体系化的建设和完善,不断增强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适用性,充分发挥制度功能,彰显制度价值,进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