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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主审法官责任的双重逻辑与价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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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0-31 14:41:28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蒋敏

 司法责任制度改革旨在通过责任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与全面推行,使法院系统内部建立起一个权责明晰、权责统一、权力相互制约、权力运行流畅的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同时,法官责任制度蕴含着“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技术逻辑与“令人民群众满意”的政治逻辑,法院需要在双重逻辑之间进行价值衡量,但反观我国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运行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角度考察还是基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其均处于一种有待完善的状态。本文拟从基层主审法官职能厘定为分析视角,通过全面梳理、分析、归纳出基层主审法官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现状,阐述和分析基层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相关实践问题并对新时代下基层主审法官如更好履职尽责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司法责任制   主审法官   法官员额 

 

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当前我国法院实现主审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一种具体制度安排,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员额制在各级法院被广泛推行,其目的就是要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将审判权力下放给审判人员。但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主审法官责任制推行之路并非一帆风顺,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各地法院也相继出台关于主审法官相关实施细则、指导意见等制度文件,试图构建起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框架体系。通过对各地法院出台制度文件可以发现,关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内涵、实施范围、运行程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在这些尚未建立起完整系统的主审法官责任制体系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首先就是关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内涵还未形成统一定论,各地法院在主审法官责任制方面理解不一;其次是关于主审法官责任制对员额制进行衔接配套还未形成完善制度体系;再次是关于员额制下对主审法官责任制考核奖惩机制尚未完善。因此本文拟以基层法院主审法官为分析视角,就解决上述问题,在双重逻辑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基层法院主审法官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提出优化路径。

现状审视主审法官的定位与功能

(一)主审法官的定位

1.学术对主审法官的争辩

主审法官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在庭审中主持法庭调查、归纳争议焦点、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者做出裁判决定的审判人员,即对审理的案件负责,承担审判职责。理论界重点围绕主审法官概念的内涵进行了热议,基本上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类赞同主审法官实质上是一种职务,是需要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加以授权或任命的职务;第二类则认为主审法官是一种角色,即主审法官就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长;第三类认为主审法官是一种权责,即相比其他员额内法官承担更多的权力和责任;第四类认为主审法官是一种资格,即是法律层面上赋予的资格或者身份。因此针对学术上的争议存在着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认识。

2.主审法官的实质

主审法官概念最早出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提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到要“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根据上述中央层面对于主审法官概念的阐述,主审法官概念的出现,从根本上是为了解决现行的合议庭制度运行中所存在的合议庭设置流于形式、合议庭成员权责划分不明、合议庭评议制度虚设等问题。此外,随着20世纪末出现的审判长负责制在全国人民法院普遍开展,相对于以往的承办法官负责制,极大地改变了承办法官一人说了算的不正常现象。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在吸取既有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主审法官责任制相较于承办法官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这一机制既强调合议庭组成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又较大程度的突出主审法官的核心作用,赋予了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享有一定的主导权责。如上所述,学术界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主审法官”尚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法院改革的不同时期,亦先后有独任法官、承办法官和审判长等不同认识。目前,我国主审法官的运行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角度考察还是基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其均处于一种有待完善的状态。

3.主审法官的界定

正如审判长、独任法官出自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的详细规定,通常审判长对应合议庭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独任法官对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主流观点认为主审法官即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审判长,但在追究案件责任时又将办案责任统统赋予给审判长,这无疑是与合议庭组成人员内部的平权原则相违背。审判长、独任法官本身并非法官的职务,而是审理案件中享有和承担相应权责的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把二者以职务对待,由于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常比较固定,院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反射出司法行政化渗透入审判组织。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裁判文书由主审法官签发,主审法官依法独立承担办案责任; 排除适用简易程序及部分普通程序案件中的独任法官,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依次签署,主审法官签发,主审法官也依法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主审法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主要职责为主持庭审、控制流程、组织评议等,在案件评议中与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签发裁判文书。本文重点围绕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及部分普通程序案件的独任法官作为主审法官的界定。以笔者所在R县法院2018年-2022年的独任审理案件为例,2018年普通程序981件,占全院结案数12.44%,独任审判0件,简易程序4444件,占全院结案56.37%;2019年普通程序1312件,占全院结案数13.47%,独任审判1件,简易程序4626件,占全院结案47.51%;2020年普通程序818件,占全院结案数8.55%,独任审判0件,简易程序4676件,占全院结案48.85%;2021年普通程序840件,占全院结案数6.42%,独任审判0件,简易程序6241件,占全院结案47.68%;2022年普通程序943件,占全院结案数6.69%,独任审判396件,简易程序6391件,占全院结案45.35%。

综上,笔者认为,国家层面出台的规定中尚未对主审法官的内涵、权力、职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部分法院以案件分配的角度为出发点,对于主审法官的认识仅停留在限定为“承办法官”即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对于主审法官的界定和理解存在偏差。因此,在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亟须对主审法官概念的内涵给予相对明晰的界定,不能简单的以“案件承办法官”的概念界定主审法官。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

主审法官责任制是以明确主体责任为核心的一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第一,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必然要求。在员额制背景下,明确主体责任、保障办案权、赋予相应权利是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目标。第二,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是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法院体制机制的必然要求。从实践层面看,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也有助于实现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的目标要求。第三,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实现法院组织机构优化配置的必然要求。

1.推动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

2017年全国各地法院均已完成员额法官选任工作,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基本完成。从各地法院探索的主审法官责任制实践角度,一方面有成功和可供借鉴的成果,另一方面也存在痛点难点堵点。比如:在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过程中,针对出现知识产权集中管辖、破产案件的专人专办、执转破等新类型案件,由于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无法完全落实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这也是基层法院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不仅要求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应更好地适应职业化、专业化建设要求,从而充分发挥法官的专业特长和能力、合理分配审判权力及责任,以进一步推动法官队伍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

2.实现审理权和裁判权的统一性

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旨在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积极去“行政化”、“地方化”的审判权运行的行政色彩,将办案人员的权力回归于办案人员,让审判权的运行特点符合其制度规律和特点。目前进行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主要是让部分优秀法官组成专业审判队伍,案件由其裁判和直接负责,切实实现审理权和裁判权的统一性。随着员额制改革后,“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实践中已逐渐显现出其优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由合议庭决定最终处理结果。对比以往的承办法官办案责任制和审判长负责制,存在主审法官对案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做出裁判,该行径将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要强化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并确保其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应当从根本上改变以往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结果的做法,确立合议庭评议并做出最终决定为主要方式;其次应从制度层面落实主审法官对案件享有独立裁判权、监督裁判权及裁判结果形成权等内容以保障其独立行使审判权。

3.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在我国员额制改革背景下,针对我国审判司法实践的国情而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其具体规则尚且需要进一步充实,但该制度对于法院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审判效能等方面起到关键的作用。

根据我国现在推行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在法院落实“以案定编”“以案定额”的员额编制动态调整机制下,各地基层法院在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度的落实方面,也综合考虑人员结构、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配强审判辅助力量,根据职能需要合理确定人员配比,有序开展法院审判辅助事务的集约化社会化管理,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负担。随着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的分离,把院庭长从行政管理权中剥离出来,由专门人员处理,不再具体担负管理权责。此外,院庭长担任主审法官,其既是审判经验丰富、法律素养较高、审判技能高超的资深法官,又可以实现院庭长直接行使审判管理和监督,减少管理的层级和成本,以提高审判效能。以笔者所在R县法院2018年-2022年的案件各项数据为例,其中2018年受理8823件,同比上升17.10%,审执结7884件,同比上升8.80%,平均审理天数47.93天,人均结案数161.75件;2019年受理10090件,同比上升14.36%,审执结9737件,同比上升23.50%,平均审理天数52.37天,人均结案数183.72件;2020年受理9660件,同比下降4.26%,审执结9572件,同比比下降16.95%,平均审理天数43.81,人均结案数180.6件;2021年受理13315件,同比上升37.84%,审执结13088件,同比上升36.73%,平均审理天数36.87天,人均结案数246.94件;2022年该院受理14449件,同比上升8.52%,审执结14093件,平均审理天数41.86,人均结案数161.75件。通过合理调整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审判辅助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对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和科学合理的人才配置,使主审法官能全身心地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二、双重逻辑:保障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令人民群众满意

法官责任制度蕴含着“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技术逻辑与“令人民群众满意”的政治逻辑,二者在某些案件中会呈现明显的张力。基层法院作为法官责任制度的实施主体,需要在双重逻辑之间进行价值衡量。

(一)司法技术逻辑:保障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主审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独立行使审判权,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素养,结合审判实务经验,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精准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作出判断和裁量。在我国司法改革体制下,主审法官责任制侧重于是强调责任,即具体审理案件的员额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或当对各种不合法或存在不当的审理以及判决,应受到内部监督以及制裁或惩戒。以“裁判行为”为中心的追责基准标示着,法官若对自己履职的所作所为了然于心,那么就能够对将来可能要承担的责任之有无、份额、轻重有所预见。为了保障案件的承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所以才创设了这种以追溯承办法官责任为重点的责任制度,以赋予主审法官更大的权力,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对具体个案的随意干涉,更好的贯彻让审理者裁判这一理念。

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地位,首先要将裁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相区别。实务层面上讲,审判管理权是为审判服务的辅助性权限,其是为了提高审判质效,保障审判体制运行,但同时也兼顾了行政管理与领导色彩,应明晰职权范围。其次,对主审法官所独立行使的权力范围实施全面明确。主审法官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中,依法享有诉讼程序的导向权,不但可以担当合议庭成员的组织责任,还可以充分主持各个阶段的庭审活动。如在案件评议时段可以主持合议庭对诉讼案件实施评议,而且拥有独立提出意见和看法的权力,更具有认定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的权力,还可以就重大疑难以及影响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其审理与裁判权力不受行政管理权的局限和约束

(二)“阅核”制度:主审法官与院长、庭长、合议庭成员的关系

院长是负责法院总体规划的行政长官,而庭长是业务庭的行政领导人,根据张军院长在全国大法官会议上的讲话精神,院庭长要全面落实“阅核”制度,对于审判人员拟定的裁判文书在职责范围内进行阅核。该会议后,多地法院出台了关于落实“阅核”制度的试行意见,明确了“阅核”是依据法官职权清单对合议庭、独任制审判员作出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院长从实体、程序方面进行审查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院长、分管副院长要对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四类案件”全部“阅核”;庭长要对本庭室的案件全部阅核。阅核人要对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文书质量全面阅核,并签批留痕终身负责。

笔者认为,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后,通过以阅核制度为牵引,完善独任审判、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引导法院系统正确理解和把握审判者的核心内涵,全面准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从各地基层法院推行的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现状,笔者认为,要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首先要厘清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关系,重点明确主审法官的权责问题,避免出现“放权不能放责”或者“放权后监管不到位”等现象,做到权责对应。此外,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分别对其身份加以明确,既要厘清其主体身份的内涵与外延,建立主审法官与院长、庭长、合议庭成员之间合理的关系。

(三)政治逻辑:令人民群众满意

最高法人民法院强调,牢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深刻认识“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只能是人民群众,在办好一件件民生“小案”、做实一件件民生“实事”中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

从各地试点法院的改革创新成果来讲,这种围绕办案主审法官而构建的责任制度主要是通过公开选拔确立定位优秀法官,并将审判以及裁判权一并还给这些优秀法官,并在这个过程中强化其责任体系,促进法官专业化的最大化实现,彻底解决司法行政化带来的弊端,使司法审判资源,尤其是优势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提升办案质量。主审法官的职权强调审理权与裁判权的有机统一,其职权的性质明显归属于判断权的范围,而且重点是以矛盾争议的形成为切入点,在诉讼两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下,依据立法规定的具体条款以及适用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依法定纷止争,并依法给出一个裁定结果,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三、问题探析:主审法官责任制度的困境与根源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度运行情况

2014年开始,全国部分中基层法院就开始开展改革司法责任制的试点工作。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主审法官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指出应当建立健全主审法官办案责任终身负责制。随后在中央层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健全完善司法责任制度的意见》等文件在我国司法亦明确了主审法官的责任,并且就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职责分工、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从程序上建立了以“谁办案谁负责”为基础的主审法官责任制。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已经失效)的通知,就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提出具体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仍然任命主审法官这一称谓,此外,在上海、北京、广州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也积极推进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试点工作,并建立此此相配套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全国各地基层法院也在积极的将主审法官责任制度进行推广落实,在相关的制度搭建、平台建设、工作机制的衔接方面,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改革已初具成效。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度的困境

虽各地基层法院对主审法官制度进行试点,但目前相关的规定仍缺乏操作性,我国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在推行的过程中仍然面临以下的现实困境:

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

我国法官专业化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导致了司法资源无法得到有效利用,同时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紧张与分配不均并存,并长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司法不公现象。

其一,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过程中虽然强调“谁办案谁负责”,但这一规定却并未能得到有效落实,尤其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当中,一些主审法官虽然拥有较高学历,但由于缺乏审判经验无法胜任繁重的审执工作而被调离了审判岗位,亦或由于工作需要或者法院内部分工的因素,导致司法改革之后未遴选进入法官的审判员在审判岗位中未完全转化为审判辅助人员,或者新招录的法官助理未实际用于审判业务部门,亦或以上人员未完全起到审判辅助人员作用。在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推行的过程中,主审法官和辅助人员之间有明确的界限和区分,因为作为审判辅助人员的薪资可能会有所下调,缺少必要的保障机制,存在未入额法官或员额法官向律师职业流动的现象。这与办案压力、责任荣誉感和待遇保障之间的失衡有关,也会间接的导致出现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

其二,从目前各地法院的审判部门人员配备结构看,大部分法院无法实现“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1:1:1人员配置模式,其人员结构多为“员额法官+法官助理”或“员额法官+书记员”1:1的配置模式,无法实现制度最初设想的一审一助一书或一审一助人员配备模式。此外主审法官的工作,除了办理具体案件实体方面的内容,还需要在案件的程序方面把关和具体经手,因此也会导致其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过程中,会出现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效率低下、案件存在瑕疵等现象。由于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主审法官责任制度的顺利实现,也亟需人员结构配置。

2. 审判管理行政化

虽然现今我们提出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是法院内部改变审判领导方式的一个新的举措,这一制度的建立,旨在理顺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与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责、权、利关系,防止院庭长改变合议庭决定的做法,防止行政集权化。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将案件审批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及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了相对的弱化,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看,主审法官在办理案件中仍然存在案件请示汇报和文书签发制度,以笔者所在法院关于存在上述问题的分析,仍然明确规定涉及管辖异议、保全裁定、四类监管案件、新类型等案件应当向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请示汇报及层批签发法律文书,以达到对审判质效的一站式把关。这种行政化办案模式的存在,一方面是院庭长落实行政一岗双责的表现,另一方面使院庭长在未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作出判断。根据张军院长在全国大法官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推行阅核制度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审理者、裁判者绝不仅指法官、合议庭,院庭长在不直接审理案件时,仍须依法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既是审理、裁判案件,也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人民法院存在案件数量大、办案人员少的现实情况下,这种审判管理模式使得案件质量和文书质量得到提升,但是在实践层面仍要防止主审法官依赖思想,亦或诉讼文书的签发制度流于形式。

3. 责任追究未明确区分

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出台了《意见》,但并未对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做出明确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主审法官责任制度责任追究未明确区分,主要存在:一是未明确主审法官与合议庭成员、审判辅助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二是未合理界定主审法官与其他人员之间在案件审判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三是完善追责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具体到案件审判质效考核上,目前以庭室部门为主的行政化、集体化的考核,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要突出主审法官个人的权力和责任,将考核及责任落实到主审法官个人,亟需调整和重构现有的审判质效考核评价体系。在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方面,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还不明确,与已有的纪检监察体系、错案追究机制的衔接仍有待完善。此外,审判司法辅助人员对应的辅助行为承担责任,是依附于主审法官,还是建立独立的责任体系等问题,都还需要研究。通过分析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通过细化与完善相关制度以明确主审法官与合议庭之间、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权责分配并有效监督;其次应建立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管理办法及具体措施等相关配套制度,以确保该责任制得以落实和运作;最后还需要建立健全主审法官激励机制并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面对改革,我国仍处于初级阶段,司法机关内部职能分工较为明确但相关配套机制不够完善、权责配置尚需细化。构建主审法官责任制是落实员额制改革成果的关键措施,因此在改革过程中应当着力解决该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

与此同时,从微观角度,主审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也对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有依赖,希望判决“集体通过”,即便最终案件判决出现改判、发回或者错误的情况,最终达到规避自身责任的追究。以笔者所在R县法院2018年至2022年的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为例,于2007制定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期间经过了两次修订, 2018年至2022年召开会议60余次、讨论案件160余件;于2018年制定了《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经过了两次修订,明确了召开时间、参加人员、讨论研究类型等相关内容,2018年至2022年召开会议40余次、讨论案件200余件。

如前所述,R县法院收结案数量近五年有4万余件,但是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却是不到1%,此外因为案件在上诉到上级法院后出现发回、改判的情况或者在案件评查后,对相关部门追责的通过中,经评查为错案或者出现追责的情况也是屈指可数。此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在于责任追究未明确区分,既包括责任主体、追责程序又包括责任认定标准的未明确区分,因此最终导致审判责任难以落实到具体个人。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度产生困境的根源

1. 入额标准的把握不统一

在员额制背景下,为更好地实现法官专业化,各个法院纷纷提高了入额标准,但是由于各法院在设置员额数时存在着不同的考虑因素,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纰漏。有的法院入额条件为在审判岗位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的法院入额条件为在审判岗位工作三年以上且具有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学历;还有的法院在设置员额数时仅考虑员额内人员数量,而并未综合考量法官专业结构情况,所以导致了对人员的数量需求难以达到相对平衡。特别是有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所辖辖区较大以及法官人数较多,导致其入额率偏低,进而使其在员额内法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难以满足办案需要。有的法院为了提高入额比例和审判效率使得不少法官不断的被调离审判岗位或调入其他岗位。由于对入额标准的把握不统一,导致一部分法官为了尽快入额而作出调离岗位或调动至其他部门的决定;另一部分法官则由于未能入额或者所担任的审判业务不够熟练等原因而在较长时间内不能进入审判角色。因此,主审法官责任制度规定缺乏操作性以及与无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相配套也是造成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无法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

2. 司法行政管理思维模式的制约

主审法官责任制度的推行,面临司法行政管理的约束,因此必须将审判权力回到主审法官、合议庭手里。目前推行的主审法官责任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上下级之间约束关系。第一,法官考核机制的行政化。一方面法院考核内容上,案件收结比、发改率、调撤率、平均审理天数、在院审理天数等各项指标的设置都带有行政模式;另一方面在考核方式上,虽然法官考核主要由法官所在的本级法院自行完成,但结论仍有行政色彩。第二,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一方面主审法官的裁判文书审核、签发制导致司法行政管理对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适当干预。应然层面上,主审法官对案件审判享有绝对权力,案件的审判结果应由法官独立作出并不受外界干预,但是审判结果签发制的存在具有明显的法院能动和法官克制的色彩。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回避了法官责任追究的部分问题,仍旧蕴含深刻的司法行政管理色彩。

3. 内部监督和责任惩戒制度不完善

内部监督在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推行过程中的有重要的作用。虽然目前基层法院相有很多关监督措施,比如四类案件的监管、三个规定的填报、审判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相关机制,但是在监督成效方面却与设想存在出入。分析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监督手段的落后和在监督体制内的行政化力量渗透,当主审法官是院长或者庭长的情况下,现有监督体制内是不能实现有效地监督的,由于方方面面因素的混合下,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内部监督体制并未取得很好的成效是必然的。同时,对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相关的惩戒制度也需要完善,从而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惩戒机构。

四、优化路径:应对主审法官责任制困境的路径

尽管我国目前有很多学者也提出了一些关于完善主审法官追责制度的建议,但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也无法通过具体操作来保障其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施必须依托于相应的制度保障,但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主审法官责任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案件办理中存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类型案件审理时间差异较大、同一业务庭不同承办法官间审理案件质量不一现象;其次,主审法官追责的具体内容仍较为模糊且缺乏操作性。如前所述的我国主审法官责任制度的困境与根源,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进,不仅要注意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更应从甄选考核等多角度保障主审法官的现实地位,确定主审法官的选任标准、明确主审法官的追责标准,以加快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进和落实。

(一)确定主审法官的选任标准

1.确立合理的主审法官遴选程序和选任标准

按照《意见》中所述,要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挑选、统一任命。因而应当参照该意见中关于主审法官选任程序和任职条件,建立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名、法官代表大会任命相结合的选任机制,同时,通过《法官法》或者《中央政法编制管理办法》等明确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员额比例,并以此作为确定主审法官数量及遴选工作开始的时间点。

2.建立科学合理的主审法官任职考核机制

由上级法院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后根据其年度考核情况确定其晋升或者降级比例,对于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且不服从法院分配工作任务以及因工作失职而导致重大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予以提前免职。同时应规定主审法官如果任职期间内因主观过错而被发回重审、改判也应一并追究责任。不仅要从社会上选拔优秀人才进入人民法院工作,还应当通过对社会人员进行政治审查等方式来保证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与法律素养。在遴选时应当综合考量个人履历、学习经历、学术水平和工作业绩等多方面因素,通过合理设置筛选条件使其符合担任主审法官的标准。主审法官单独于我国目前的法官职务体系中,主审法官不再仅仅是作为审案人员存在。按照《意见》中所述“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主审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因此本文认为主审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可由省级法院试点逐步推广至全国范围内并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对其进行等级划分。

(二)厘清主审法官的权力范围和职责

1.主审法官独立裁判案件的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及院长、审判委员会授权,主审法官在程序和实体上负责制作、签发主审案件的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的界定并非单纯为承办法官,笔者认为,主审法官独立裁判案件的范围,可以综合从现行《宪法》《法官法》《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等对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等方向进行考虑。在适用独任审判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直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对案件直接作出裁判,无需经院庭长、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审批;由院庭长指定的具体案件承办人,由院庭长根据案件类型,将一定的难易程序将审判权限授予主审法官。

2.明确主审法官的职责

就职权而言,主审法官应当具有决定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及有效进行、决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适用错误以及法律漏洞等问题所应具备的权力。就责任而言,主审法官所应承担的责任有:一是事实认定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二是法律适用方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是实体处理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四是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产生职责划分及关系。

此外,在案件处理程序方面,主审法官作为合议庭中唯一具有决定该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及有效进行的人,对其授权以及对其审判职权的规范来实现对自己权力进行控制。主审法官应充分发挥自己在裁判过程中所具有的监督职能和主观能动性来实现司法公正;严格区分案件处理程序中由合议庭讨论决定以及上级法院指令、领导指示等情形下,主审法官应承担法律适用错误以及法律漏洞方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严格区分一般司法行为与违法司法行为。对于一般司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适用错误及法律漏洞等方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构建主审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近代以来即存在对法官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且延续至今,只是鲜有使用“惩戒”一词作专门表述而已。主审法官责任追究的逻辑前提是法官的不当行为,而这类不当行为即是法律或者基于法官职业伦理道德要求所明确禁止的行为。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未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1.确立错案责任追究适用标准

我国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就涉及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内容,但在制定法官错案追究机制时,各地所适用的错案认定标准却不相同,容易造成错案追责的随意化与扩大化。虽然我们学界对于错案责任追究适用标准有很多种说辞及阐述,但是大多数对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持批判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虽然纠正了地方法院对错案追责的一些不当做法,但是并没有明确否定错案责任纠正制度。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明确错案形成的原因、程度及责任主体,不能笼统的把所有责任全部归结于主审法官,任意的对主审法官进行处罚。所以,我国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文件对错案进行明确的定义,从而在全国上下形成错案认定标准。

2.健全规范化的法院内部监督

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则是法院上下级之间、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及各职能部门对法院干警所进行的监督。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基本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进行论述。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法院内部监督包括对案件审判的监督、“阻却性”制度等一系列的规定。

第一,案件审判的监督。案件审判的监督既有诉讼层面上的监督,又有制度性的监督,前者主要是指不同审级法院间的监督以及按照立审、审监、审执“三分离”原则确立的监督机制,后者主要是指依法建立的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过程进行监督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在案件的审理、合议过程中进行监督的制度。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采取法院自身职能部门和当事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由职能部门组织不定期的对案件庭审的考评、分析、交叉评查等,另一方面由当事人对案件进行监督,通过发放廉政监督卡、全国法院系统通用12368电话及法院内部的监察室公示电话进行监督等方式进行。对案件结果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是要有科学合理的差错案件评查机制。合议庭成员间的监督也十分必要,特别是在“还权于合议庭”的改革实施以后,要保证案件主审法官向合议庭出示基本证据,叙述基本事实,防止主审法官隐藏证据、歪曲事实,导致合议庭对案件的错误裁判。

第二,“阻却性”制度的建立。“阻却性”制度即包含人民法院落实三个规定制度及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等制度,强调了组织化行权、过程留痕,同时也是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一脉相承。该制度强调阻断法院内部人员的过问,及外部人员的打探案情,明确了责任主体和问责机制,达到净化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

3.完善法官惩戒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要求来看,各级地方法院都必须要建立内部监察部门,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主审法官追责体系。所前文所述,学界对于错案责任追究适用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虽并未明确错案认定标准,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错案追究所依据的错案认定标准不一。因此,可能出现过度追责、标准不明确、追责体系还存在工作不透明等问题,无法保障主审法官工作拥有较强的独立性。目前,各省惩戒委员会并未形成统一、有序的运行机制、惩戒办法,并未厘清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等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责任追究的一般原理以及审判独立和审判监督平衡的司法规律,在实行员额制之后还应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相关配套制度来维护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成果,建立统一的法官责任追究主体,建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尽快逐级建立完整有序的法官责任惩戒委员会。因此对于主审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谨慎探索与研究。

(四)完善科学的主审法官考核制度

主审法官考核制度是保证主审法官正确履行职责的基础,是推动审判责任制有效落实的关键。制定科学合理的主审法官考核制度是确保主审法官考核公平、公正和公正性,同时也是完善员额制改革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1.优化员额制改革后主审法官考核方式

一是考核主体。应该以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员额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及主审法官四种类型来对其进行考核;二是考核对象。应该包括承办案件的所有法官以及合议庭成员;三是考核标准。应该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设定不同的办案数量和质量要求,以避免主审法官为追求数量而出现超审限等问题;四是考核程序。应在相关案件审理流程中设置相应的环节,以便于对案件质量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作出评价,同时也便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2.优化员额制改革后主审法官考核指标

一是按照不同类型案件要求设置主审法官考核项目。如对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审判独立程度较高的案件可重点设置主审法官职责履行情况(包括职责履行方式和履行效果等内容)及专业水平能力(包括正确审理各类案件的能力)评价指标等;二是加大主审法官对未结案及新受理案件数量的考核力度:对未结案及新受理案件数量多的主审法官实行超额奖励,确保其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完成未结办案任务;三是严格落实各类人员办案业绩指标并完善考核方式:充分发挥考评导向功能以使所有办案人员都能意识到自身不足并努力提升自身综合素质以达到较好业绩水平。三是确定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包括:案件审结率(即已结案占受理案件数比例);调撤率(即调撤案件占所有一审案件数比例);改判错误数及改判比例等客观、公正地评价每个主审法官,确保结果能够充分体现其工作业绩。

3.建立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体系

主审法官考评指标主要依据的《法官法》关于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等内容,是法院内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审法官的奖惩、任免、晋升等都要与考评结果紧密联系。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各地人民法院的考评不可能完全一致,但考评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方法基本是相通的。笔者认为,主审法官考评的基本规则应当由最高院统一制定,具体的办法和程序,由各地、各级法院结合实际,参考制定。主审法官的奖惩、任免、晋升等都要与考评结果紧密联系。科学完善的考评机制,可以为主审法官创造一个公正司法的环境,实现对法官甚至法院全体人员的监督。

主审法官制度是我国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中最关键也最具特色的内容之一。通过主审法官制度实现了将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到一线,既保证了办案质量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该制度还加强了主审法官队伍建设,从根本上改变过去重业务轻政治、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从而达到提升队伍素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主审法官制度是现代司法强调公正与效率理念最本质上的要求。一方面强调了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以审理者裁判为核心”,使办案质量、审判效率和法律效果高度统一;另一方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监督机制约束审理者,有利于实现司法权的公正和权威。我国法律规定审判工作由审判员担任主审法官,这是建立主审法官制度的直接动因。首先从审判权本身而言是一种权力而不是责任;其次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出发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再次由于我国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目的之一就是要通过建立科学合理、权责明确的法官遴选机制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目前,虽然基层法院主审法官责任制在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面临一些困境,但其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值得肯定的,其积极效果已初步显现。只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完善不足,该制度必将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有力推动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实现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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