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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法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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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4-28 16:44:31 打印 字号: | |

为宣传普及劳动法律知识,指导广大劳动者增强法治意识、依法理性维权,引导企业规范用工、履行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到来之际,市法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

 

眉山法院

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彭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二: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案

案例三:宋某与彭山某配送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四: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五:兰某与四川天府新区信息职业学院劳动争议案

案例六:王某与洪雅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

案例七:宋某与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八:胡某与某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



彭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彭某从2018年2月起在某公司工作。后彭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彭某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4,000元、工伤保险待遇188300元。另查明,某公司未为彭某办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一审判决,某公司应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280元;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1,028元。某公司上诉主张彭某在工伤待遇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仲裁庭审中某公司同意支付彭某的经济补偿金,只不过对彭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认可。二审法院认为,虽彭某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不当之处,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明确同意支付彭某的经济补偿金,仅对彭某所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其在此后的诉讼中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当然不能成立,遂判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280元。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以便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劳动者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及时提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为自己增添一份保障。同时本案也警示大家要遵守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  



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22年3月,胡某以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有:胡某作为甲方,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眉山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上述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占股98%,胡某占股1%。该公司成立后,胡某按双方此前协定,作为该公司负责人,胡某的工资、社保均转由该公司发放、代缴。但胡某需向上述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报告工作、其工资发放、费用报销均需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管审批,经审理认定胡某应当系与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遂判决:由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必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例中,虽然胡某担任的是眉山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日常工作、费用报销、工资发放等均受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安排,故认定胡某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始终系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实践中,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场所等仅为直观的外部表象,而用工主体的确定需要结合劳动者的管理者、工作内容归属业务指向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的相对方等要素进行认定。对用工主体的正确认定,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 



宋某与彭山某配送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宋某与某配送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宋某到配送公司处从事骑手工作,工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放,合同期限为1年。2020年6月28日5时左右,宋某从家中驾驶摩托车去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宋某出院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审查认定宋某受伤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配送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宋某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1月,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配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十余万元。最后,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配送公司向宋某给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十余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传统行业的渗透,新业态从业人员的用工方式、用工形态发生了很大改变。就外卖骑手而言,有些平台企业为了规避用工责任采用临时用工、小时用工、劳务派遣、服务外包等多种用工模式,这对认定外卖骑手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带来困难。因此,认定外卖骑手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去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法官结合骑手与配送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认定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构成了劳动关系;再根据该外卖骑手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路线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认定配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外卖骑手支付费用。该案的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外卖骑手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处理类似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1月,被告许某经人介绍到原告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学习吊车驾驶及操作技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每月不定期通过微信转款或由他人转交3600元给许某。2021年4月5日,许某在工地上受伤,于2021年5月5日出院。在许某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21年下半年每月向许某转款3600元。另,许某未取得操作吊车所需的B2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非专业的吊车培训机构,许某虽不具备吊车操作人员所需的B2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不能单独从事吊车工作,但其在原告处学习吊车操作过程中,根据公司安排,跟随吊车师傅学习吊车操作,接受师傅的工作安排及吊车业务培训,协助师傅工作且提供一定的劳动,在工作中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每月定额发放3600元工资,说明许某提供的是有偿劳动。因此,许某学徒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遂判决原告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学徒工与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即应通过双方主体资格、管理模式及业务范围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许某虽系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学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作为学徒的许某提供的劳动是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许某在工作中接受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规定。仁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证明许某提供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在许某受伤后,公司仍按上班时的劳动报酬标准发放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即使是学徒,双方仍形成了劳动关系。



兰某与四川天府新区信息职业学院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19年9月4日,兰某与四川天府新区某职业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月工资5939元,担任院长助理。后兰某怀孕,2020年3月4日,职业学院未经协商将兰某的岗位调整为专职教师,并将工资标准降低发放。兰某于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休产假。2020年9月1日,职业学院向正在休产假的兰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兰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到期,因兰某处于产假,要求兰某于产假结束即2020年11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兰某起诉要求职业学院向其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6667.9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定,兰某与信息职业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员工申请表中载明的每月5939元计算其工资标准。兰某在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应得工资为83146元,职业学院应支付其差额部分即36667.97元。职业学院在兰某产假期间告知兰某于2020年11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职业学院应支付兰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08.5元。遂判决:职业学院向兰某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6667.97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08.5元。

典型意义:劳动权益的实现,是女性获得尊重和社会价值地位的重要基础,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针对女性特殊情况,对其劳动权益作出的特殊保护。本案劳动者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即调整其岗位、调低其薪资待遇,并在劳动者产假期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案例依法打击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该案例也对用人单位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用人单位应自觉尊重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的合法劳动权益,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和应具备的社会责任。



王某与洪雅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2020年5月起,家住三宝社区的王某在洪雅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7月在工作时不慎左手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判决,该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该公司仍未支付赔偿费用,王某遂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为进一步保障劳动者胜诉权益,实现胜诉劳动者纸上权益变现的加速度,执行干警立即启动执行协作联动机制,与该公司所在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取得联系,并第一时间会同该地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同志前往该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约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王某因工致残后的现实困境以及强制执行后对企业社会信用、经营生产的影响等方面,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循之以法。多方权衡下,该公司于2023年3月1日主动一次性履行了13万余元的赔偿费用。最终,案件圆满执结。

典型意义: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工作更是保障司法判决生效落实的“最后一公里”。本案中,劳动者因工致残,其权益虽已在判决层面得到有效保障,但始终未能及时兑现。进入执行后,执行干警为更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一时间会同本地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同志前往企业进行实地调查,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从劳动者因工致残后的现实困境以及强制执行后对企业社会信用、经营生产的影响等方面释法明理,督促企业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以执行加速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将纸上权益变现为真金白银。

 

宋某与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宋某自2020年10月起在重庆某公司从事测绘工作至2022年5月离职。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宋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计件单价,并约定工作成果合格交付公司时支付70%工资,剩余30%待项目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放。公司未对职工确定劳动定额,也未规定上下班及考勤等制度,宋某为初中文化水平,公司为宋某培训不满一周即安排其独立开展测绘工作,公司所有员工中仅一人具备测绘员资格。宋某将测绘成果交付公司后公司一直以大部分工作成果无法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后宋某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公司起诉请求不向宋某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判决公司向宋某支付劳动报酬。

典型意义:计件工资制通常指按照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或作业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而非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报酬的一种工资制度。计件工资制鼓励多劳多得,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如有明确的方法计量产品数量,有明确的标准以确认产品的质量,并需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本案中公司要求对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其并未依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缺乏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基础。同时,公司聘请宋某从事测绘工作,测绘成果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难以快速有效验证检查。公司为宋某培训不满一周即安排其独立开展测绘工作,属于其内部管理不当,测绘成果不合格的责任不应由宋某承担,公司应当对宋某的全部劳动成果承担报酬支付责任。本案对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进行了规范,确定实行计件工资应具备有效质量检测条件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为基础,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计件工资制加重劳动者义务以逃避劳动报酬支付责任。



胡某与某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胡某2020年7月在某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9月20日上午,胡某在抹顶灰时因需要搭凳子,在钉凳子的过程中使用手持电锯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前臂、腕及小指。2021年5月20日,经工伤部门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9月9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胡某伤残情况为捌级。胡某与某建工集团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中的某建工集团公司是案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某建工集团公司又将案涉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公司依法以案涉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工伤团体险。本案中,人民法院查明在诉前,胡某、某建工集团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赔偿协议,人民法院遂追加了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31日前赔偿胡某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0000元。

典型意义: 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主持三方进行调解。经过充分释法说理,告知各方虽然在诉前达成赔付协议,但并未履行,协议中还存有显失公平的情况;此外,胡某作为农民工已受到了伤害,且还需要通过诉讼来逐步主张权利,也给农民工造成诉累。某建工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按程序配合胡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第三人随即表示同意提高赔偿金额,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调解,一方面使得农民工胡某及时得到赔偿,有效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明晰了在建筑行业中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与建设项目中农民工的关系,同时提醒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也进一步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


 
责任编辑: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