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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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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8-20 10:53:02 打印 字号: | |

案例类型:不当得利纠纷

推荐单位: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伍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周某某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倒地,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伍某某也一同前往,原告伍某某及其女儿伍某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费共计4202元。被告周某某被诊断为:左肘肿胀,肘后方皮肤擦伤,肘后关系存在,左膝皮肤肿胀明显,膝前方皮肤挫伤,少许渗血,触痛明显,有波动,经过6天的住院治疗康复出院。洪雅县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二轮电动车与三轮电动车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该二轮电动车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痕迹。交警队仅出具了交通证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伍某明确表示其相关垫付的费用为代其父伍某某垫付,由伍某某对该笔费用行使请求被告返还的权利。

【裁判结果】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川142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4202元。

【裁判理由】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明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及其女伍某给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是基于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虽然有被告倒地受伤的损害事实存在,但经鉴定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的二轮电动车未发现发生碰撞接触的痕迹。即被告最先向交警队陈述的三轮车撞击了其所骑电动车的后面这一侵权损害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陈述是原告在超车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外支架刮蹭到被告周某某的左手肘,造成周某某及电动车倒地,周某某受伤。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和药店店员李某某的证词,经本院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李某某陈述,其听到了碰撞的声音,但是不能确定该声音是车辆碰撞的声音还是车辆倒地的声音,且也未看到两车相撞。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仅仅只是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未就事故成因进行认定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因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前述情形下,原告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审判员:王雪梅  单位:洪雅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28-37405953)

 


 
责任编辑:洪雅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