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类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推荐单位: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艾某与某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益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法律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等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进行明确、统一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以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依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艾某原系被告小组成员,在该处有房屋,有承包土地,后于1994年自主办理农转非,将户口迁出。原告户口迁出后,被告未进行过承包地调整。2012年,金龙十组集体土地被占用。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通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集体资产民主讨论决策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根据方案制作实施的《金龙十组集体经济分配表》中无原告;金龙十组土地款分配签字领取表中无原告;案涉土地款按人均30720元分配。原告艾某认为其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分配,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土地补偿分配款3072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征地时其承包土地系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履行该组集体组织成员的义务,且原告于征地前早已将户口迁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集体资产民主讨论决策分配方案》表决公示程序合法,且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土地补偿分配款30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