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学术研讨
“僵尸企业出清”问题研究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1-08-13 16:31:16 打印 字号: | |

“僵尸企业出清”问题研究

王毓(彭山法院)

 

论文提要

十八大以来,我国重要的各大经济会议均提出了供给侧改革,“僵尸企业”由于无法自身盈利,长期依赖于外在供给持续霸占着社会的资源,给我国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对良性发展的企业造成的威胁。本文从“僵尸企业”的认定标准开始着手,总结其显著特点,并且结合供给侧改革制度,突出僵尸企业的分类处置原则。运用具体案例,总结分类处置原则的经验。另外深入分析“僵尸企业”退出的的各方面困难,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法院审判、政府运作的特点提出解决方案。具体来说,“僵尸企业”的市场退出,应该坚持法律为主线,在法律上将府院联动制度化、法制化,替代现行的府院联动,弱化人为的主要因素。法院在审判破产案件时,需要政府的积极配合,还需要强化我国破产审判的专业人员培训,增加破产审判的审判力量,调整审判考核体系,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通过以上论点,希望能为我国“僵尸企业”退出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主要创新观点:

近几年,我国将产能优化作为经济工作的重要目标,结合供给侧改革,我国大量“僵尸企业”走向了破产的道路,为社会发展的市场经济腾出了大量资本、劳动力等社会资源,使产业结构得到了积极的调整。但是市场经济的 “僵尸企业”在我国特有的经济制度下,运用不同的手段继续存活,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程序少之又少。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僵尸企业”给法院审判也带了了多重压力。笔者根据“僵尸企业”的特殊性,剖析其存在的原因,退出的困难,从制度、法律、社会、法院等多种角度分析原因,给出解决路径。结合具体案例,用具体数据分析“僵尸企业”的退出问题。其次“僵尸企业”在市场经济存在的原因,在近年来也有改变,以往凭借政府给与其定期“输血”,大量应该破产的企业却没有破产,依靠政府供给继续生存,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的大力宣传及政策改变,该类企业已经减少。笔者分析紧跟着社会经济发展,挖掘“僵尸企业”的最新特点,深入分析其退出的各方困难,力求在多方面给与“僵尸企业”的退出问题答案。

 

以下正文:

 

一、“僵尸企业”含义

“僵尸企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含义,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对 “僵尸企业”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即 “不符合国家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的企业”。(1)工信部副部长冯飞对 “僵尸企业”的定义是 “指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结合具体案例总结“僵尸企业”的具体表现为: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高能耗、低科技、连续亏损、资不抵债、停止生产的企业。

二、“僵尸企业”特点.

(一)资不抵债,“僵尸企业”往往负债累累。在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下,“僵尸企业”由于不适应市场经济,每年的营业额数据,甚至连最基本的职工工资也无法应对,需要政府和银行的不断“输血”才能维持运行。

(二)依靠政府、银行、不良借贷运行“僵尸企业”很多是国有企业,由于不能适应市场需要,被市场淘汰的耗能产业。因不能自行产生盈利,而不得不依赖外在扶持维持企业运行。而民营企业的债务情况则是银行担保与民间不良借贷相互交叉,笔者查询资料显示,却有很所中小民营小企业也加入“僵尸行业”。这些中小企业的特点是首先自己的固定资产抵押给银行机构获得担保贷款,其次通过企业、企业股东进行民间借贷,甚至有些企业股东因此而卷入刑事案件中,而这些无担保的民间借贷往往清偿率极低,甚至为零。

(三)产品科技含量低,产能过剩,企业生产线老化,技术落后,无新的研究技术等原因导致企业产品没有市场需求。无法将占用的劳动力转换为生产力。而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科技含量低,也导致“僵尸企业”行业产能过剩、供大于求。经过资料分析“僵尸企业”主要分布在下图标识的以下行业在健康的市场经济中,“僵尸企业”由于依赖于外在供给生存,成为国家供给侧改革的绊脚石,占用社会大量资源,将其法治化的退出市场,符合我国改革的需要,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

三、供给侧制度下破产企业分类处置原则

 2018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要继续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新动能持续快速成长,促进制造业优化升级,坚持抓好“三去一降一补”。 要不断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进而实现高质量的发展目标。(2)在国家供给侧改革的背景下,破产审判因该配合国家制度下运行,推动经济发展。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通过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有效挽救困企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有人将破产法形象化的比喻为“三室一厅”,在破产审判中,三个破产程序之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转换,这需要法官破产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敏锐、仔细的观察根据市场规律及时调整破产思路,为破产企业找到更好发展道路,对于能够重整的企业,积极重整,寻找投资方,通过破产和解、重整将有希望拯救的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投入市场经济。对于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僵尸企业”,破产清算。 制度也可以将“僵尸企业”彻底清理出市场,释放社会的劳动力、能源、市场资源,化解社会过剩产能,为供给改革破除障碍,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优化资源配置。

(一)破产重整。在企业有能力回生机的情况下,尽量的使用重整、和解制度。要以市场为导向,坚守法律底线,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同时尊重债权人、各方利益人的知情权、表决权、表达权等权利,在法院的监督下发挥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身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引进专业团队,紧跟市场步伐,使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中解除出来,使企业健康重新投入市场经济,但是要确保破产企业财务健康,防止债务人借重整的名义将资金转移,损害债权人利益,这需要法院随时监控,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要求管理人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院报备,同时加强破产信息公开,接受各方利益人的监督

(二)破产和解。在实践中,笔者发现很少有破产案件会选择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解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其自由意志而订立的契约,法院及管理人并不会实际参加和解程序,使得和解程序缺乏监督性。而破产重整,可以由法院随时监督,其重整时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措施、企业状态全部都可以掌握,所以法院大多会选择有多重保障的重整程序。笔者分析重整的实际案例,发现有些破产案件中重整程序中也包含了和解程序,在重整方案提出时,债务人提出了债务清偿比例及清偿方式应属于带和解性质的重整。重整与和解程序在破产中并不是相互排斥,两个程序可以相互补充、配合。

案例:四川南润房地产开发重整案(带和解性质)

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组建于2007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828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2015916日,南润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1116裁定受理。经查明南润公司自2015年以来已经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并停止生产经营,仅有的在建楼盘“锦地欧城”已经停工。截止2015731日,资产总额为2.28亿元,初步确认负债总额为4.7亿元,其中优先债权1.9亿元,普通债权2.8亿元,资产组成为一期完成250套住房和商业用房11千平方米,二期在建工程主体,剩余土地10亩(该10亩土地已抵押)。南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20177月恰逢房地产复苏,法院承办人敏锐发现市场转变,为了让企业抓住市场机遇承办法官与破产管理人、各债权人反复磋商,切实保障南润公司各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实现,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成本最小化原则。在南润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经过债权人大会分组讨论,各讨论组均已通过的情况下。2017920,裁定南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128日裁定批准南润公司的的重整计划。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南润公司引进了当地房地产的龙头企业资金,并借用该龙头企业销售团队及在本地的良好品牌进行销售。20171224日,南润公司的房产开始出售,预计总计回收款约1.6亿元工程完工后在清偿优先债权后,预计普通债权可供分配资产价值约为9000万元至1亿元,清偿率大于30%。

(三)破产清算。对于企业而言,能够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重新焕发活力当然最好,但是对于生产技术低下,没有发展前景,环境能源消耗大的企业,则应该及时进行破产清算处理,将清算作为首先考虑的选择,其次才是重整、和解程序。破产清算能够最彻底将企业法治化的退出市场,使破产企业的资源得到重新配置,释放占用的社会资源。这样既可以妥善处理公司债务,公平的处理职工安置问题,公正、公开的处理各种债务,化解各种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重污染企业,应及时将污染物无害化处理,避免遗留环境污染问题。

案例:派克杰破产清算案

20141118日,派克杰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向彭山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案,彭山法院于201542日裁定受理。法院受理后,查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113日由上海艾鑫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注册资金2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包装材料等,截止201412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1亿15百多万元,负债总额为2亿9百多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81.24%,严重资不抵债。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确定企业无重整希望后,法院迅速开展破产清算工作,追收企业对外债权600万元,清理职工债权,补交职工社保、清理企业污染废液等工作,破产清算工作有序开展。通过清算程序盘活企业闲置资产3000余万元,释放企业劳动力200余人。

四、 “僵尸企业”退出障碍分析

(一)企业自身对破产认识不足。很多“僵尸企业”能够依靠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持续放贷能够维持运转,一般不会主动申请破产。对大多数僵尸企业在企业资不抵债时都选择逃避破产,拒绝选择启动破产程序,笔者分析实际案例看到, “僵尸企业”中金融债权占据大多债权,而金融债权大多都是担保债权,得到清偿的比例最大。企业将自己的资产抵押给银行后,由于无法继续贷款,就会将借贷目标放在民间借贷甚至是会发展为非法集资,以上借贷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利息,甚至超过了正常企业的经营成本,加重了企业的资金恶性循环,由于民间借贷的盲目性,无法看到贷款人的还款能力,资金用途,一味的追求高利息进行盲目借款,往往没有相应的财产对借款进行担保,甚至其合法性也需要审查,这类债权在进行破产衍生类民事案件中最多,其清偿比例也是最低,甚至为零。

(二)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的破产法是2006年开始实行,企业破产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实施过程中有很多细节等待完善,比如异地解封的问题,破产法规定在法院裁定企业破产时,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案时,就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大多资产已经被保全,被保全单位可能是法院、公安、海关等相关部门,在破产法规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当法院受理后,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相关单位基本不予理会,需要大量时间处理解封的问题。

(三)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破产案件从受理到裁定程序终结,会遇到很多复杂多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也涉及民生、维稳。这就要求承办法官首先要有过硬的法律素养,也需要处理各类实践的综合素质。而现实中基层法院的破产案件承办法官,不可能只承办破产类案件,法院审判力量的不足,导致法官不堪重负。

(四)管理人素质良莠不齐。在我国现行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下,管理人需要审核破产债权、接管并处置债务人财产、安置企业职工、管理债务人企业事务等各种复杂多样的事项,破产企业的复杂多样性对管理人的的工作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我国法律规管理人选任的规定导致管理人退出及选任制度的单一,且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参差不齐,导致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推动困难。实践中,很多法院会选择摇号的方式来选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但是在某地区管理人比较少的时候,通过摇号可能会产生某个管理人手里积压多件破产案件,或者拿到于自己自身能力不能跟上企业规模的破产类案件。

五、处置路径及完善建议

(一)宣传法制化破产程序,强化社会大众的企业破产接受度。在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法治宣传提高其风险意识,接受依法破产的结果,认识到破产程序只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结果之一,是市场经济良性竞争。通过破产程序,可以最大会保护债务人资产,公平清理各类债权。

(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破产法也可以在破产程序的启动、受理期限、管理人选任等其他制度上加以细化。在完善企业破产法中,需要深刻的结合我国的实际,还要借鉴国外优秀经验。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保护债务人、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1)储备和培养专业的破产案件审判人员,当下我国实行法官员额制,很多法院处于“案多人少”的矛盾中,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除了要审理破产案件外,还需要承担大量的普通民事案件审理。而破产案件因其专业性与复杂性,需要法官花费大量心思与体力,普通案件的审理,会分散承办法官的大量精力,导致破产案件很多僵持,无法推进。(2)推进破产审理队伍专业化,审理破产案件需要承办法官牢固且丰富的专业法律素养审理复杂多样的破产关联案件,同时还需要优秀的沟通能力,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相关人员进行谈判、沟通,调解,甚至在很多破产案件中会出现普通民事案件中不会出现的法律情况,需要承办法官“摸着石头过河”创新工作方法,解决办理案件遇到新问题(3)建立科学的质效考核体系,现在我国很多地方对破产案件的考核标准存在不一样的管理方法。有些地方是把破产案件按普通民事案件一样,过一年就纳入超期未结案计算,这是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审理实际情况的。一个破产案件从立案开始就涉及到很多问题,各方利益的冲突、破产衍生官司、破产财产的接管及查封等问题,如果只是简单的将破产案件纳入和普通民商事 案件的质效考核一样,只会加大承办法官对承办破产案件的排斥甚至会为了加快结案,忽视了对破产案件的精细化审理,未达到破产公司的最佳处理途径。但是如果一味的忽视破产案件的审判质效管理,也会放任破产案件“悬而不破”陷入僵局。而每一个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度不一,某些破产案件的债务金额,债权人人数,职工人数的情况就案件的不同也大不相同,而做每一份司法裁决时、召开大型会议时都意味着法官做了大量的幕后工作,时因此可以根据就破产案件做出的每一份裁定、大型会议记录,折算为一件普通民商事案件,同时应该根据每个案件企业职工不同的安置情况、债权清偿比例、破产财产的管理情况折算为不同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

(四)加强院府联动,为破产案件的推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由于破产工作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不仅仅需要法院的努力,也需要政府的配合支持。因为破产不仅仅涉及到债务分担、财产分配的法律问题,也涉及到企业税务、职工安置、土地拍卖等问题,而这些就需要相关部门,联合法院共同解决,如果仅仅靠法院单打独斗效果甚微。⑶王欣新教授谈到:破产法能够逐步做到市场化、法治化实施,就离不开各级政府在解决破产衍生社会问题。(3)由于立法与制度的供给不足,目前这种支持主要是以“府院联动” 的方式进行。这就是府院联动机制产生的社会原因,而破产法调整功能泛化产生的社会化、复杂 化,也促使我们要更加重视府院联动机制在现阶段的作用与意义。而在将来,我们不仅仅要强调“府院联动”,更需要将其法治化、制度化,使破产中遇到的社会衍生问题依赖于制度解决,为清理“僵尸企业”提供后续的法治化保障。

(五)建立政府专项破产援助基金,助力破产案件有序推动 要使“僵尸企业”尽快适用自己的方式退出或者重新进入市场,都需要破产管理人积极参与,而多数的“僵尸企业”破产管理人一接手就意味着,无破产费用需要自行垫付资金。由于在资金上得不到支持,破产管理人的脚步也举步维艰。另外,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权是优于职工债权的,“僵尸企业”在将担保物拍卖后,清偿担保债务后,企业财产无法将职工债权全额清偿,甚至某些企业职工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更不要提支付企业职工的社保等问题,随着企业的破产,大批职工上访,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如果政府相关部门能够设立储备破产费用基金,用于支付“僵尸企业”破产后尚欠的职工债权,预先支付管理人部分资金,将会加快“僵尸企业”清理步伐,保护职工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优化管理人选任制度,选拔优质管理力量。为了更好的选任合格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帮助法院减轻审理破产案件的负担,保护债权人的利息,维护社会稳定,应该加大对管理人的人才培养及储备计划,优化管理人选任制度。定期对管理人进行考核定级,根据不同管理人的履职能力,评定不同的等级,这样可以避免能力不够的管理人接收债权金额、破产财产巨大的破产案件。倡导有经验、级别高的管理人对新加入的级别低的管理人进行传帮带,共同提高管理人队伍素质。对于违法自己职责规定的管理人还可以予以降级处分,甚至清退出管理人名额。且对有多个未结破产案的管理人,可以限制再接新案,避免管理人为了利益驱动,手里积压太多破产案件,确因精力有限,无法将自己承办的破产案高效推动。


 
责任编辑:彭山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