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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改革在基层司法实践探索及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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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8-12 16:16:59 打印 字号: | |

家事审判改革在基层司法实践探索及机制完善

——以M市D区法院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为视角

廖智慧(东坡区法院)

  

论文提要:

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持续攀升,家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类型趋于复杂多样,矛盾化解难度不断加大,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家事纠纷的人身性、亲缘性、公益性等特点决定了传统的审判理念与审理方式已不再适应家事案件的审判要求。对此,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势在必行。本文以笔者所在的M市D区法院(以下简称:D区法院)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为切入点,对改革试点工作在基层实践中的落实情况予以总结分析,介绍家事审判工作机制的创新和探索情况,提出家事审判改革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家事审判工作机制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主要创新观点:

当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届对家事审判程序专门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仅凭引进国外的家事审判制度并不足以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还应针对国内情况予以具体展开。在此情况下,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印发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的意见》,决定在全国118家中基层法院开展为期2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M市因有良好的诉非衔接工作基础,被最高法院确定为四川唯一的改革试点地区。同年6月,D区法院被M市法院确定为率先开展改革试点工作的法院。本文是在上述背景下展开写作,探讨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情况。由于笔者长期在D区法院工作,对D区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状况较为了解,在总结已取得经验的情况下,查找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转变改革策略,重塑家事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家事调解、家事调查,以期为家事审判立法提供有益的帮助。

 

以下正文:

 

一、家事审判改革的多维背景

(一)现实背景:家事案件总数急剧增加,婚姻家庭关系越来越不稳定

经验表明,无论在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家事案件的基数都比较大,属于法院审判中的刚需。改革开放初期,法院受理的家事案件约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0%,其中,1980年10月至1981年9月全国法院共办理家事案件约36.5万余件,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58%。近年来,家事案件总数急剧增加,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已突破150万件,其中2013年-2015年分别为161.2万件、161.9万件和173.3万件,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40%左右。1)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社交新媒体等信息技术取得突破性发展,包括家庭关系在内的许多社会关系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家庭成员的构成、婚姻生活理念、家庭关系观念、家庭财产管理等多方面。与传统的家庭模式相比,新形态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快捷、高效的时代特色,但也因此变得越来越不稳定。(2)

(二)法理基础:特殊的诉讼标的需要特殊的诉讼程序

1.家事纠纷充斥着强烈的道德伦理色彩

家庭成员在其完美状态下主要依靠着人类本能的感情相互信赖、相互信任。但从哲学观点来看,家庭关系与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也是处在不断的矛盾与斗争中的。依据社会学家的相关研究,大多数家庭都处在和谐与矛盾共处的状态中,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既需要家庭成员的感情付出,也需要法律以其特殊的调整约束功能来消除家庭矛盾与纠纷。换一个角度来说,一旦法律单纯采取严格的权利义务原则来处理家事矛盾,不仅不能解决纠纷修复感情,还能导致家庭关系更加复杂。这是因为,“财产关系是理性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来解决”。(3)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只能作为第三方,为家庭矛盾纠纷提供解决办法,搭建平等解决的桥梁即可。

2. 家事纠纷兼具隐私性和较强的社会性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隐私权作为当今社会人民非常重视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家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仍然在一个家庭内部生活,彼此之间发生情感上的关联。在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到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及与其之相关的更多的家庭成员的隐私。尤其是立足于我国国情,中国社会十分讲究家事与国事的区分,大多数人观念较为保守,他们不情愿第三方插手自己的家事。甚至有人认为,掺和到离婚、赡养等官司中来是十分丢人的事情。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家庭是一个小的社会,社会是由无数个家庭组成的,家事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是对于一个家庭矛盾的解决过程,它还是社会公益性的一种表现。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甚至会影响到大家庭的稳定与否,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三)制度背景: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不适合处理家事案件

一般民事纠纷的财产争议,只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财产纠纷而衍生出的矛盾。法院不管如何作出判决,涉及到的只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双方在判决之后,无需被其他事务纠缠。同时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过多的感情色彩,只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即可,无需考虑当事人双方后续关系。但家事纠纷不同,对于其判决不仅要考到合法性,还涉及到家庭成员直接的后续关系。例如离婚案件中需要考虑到后续当事人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赡养纠纷还要考虑到老人以后的居住环境、生活条件等。

二、家事审判改革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一)主体层面:探索多层面、广辐射、有侧重的解纷队伍

1.家事审判团队方面

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仅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法律利益,更应注重于对情感的修复,这就要求法官不仅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应有丰富的人生阅历,以及让当事人信赖和愿意倾诉的人格魅力。为此,D区法院以“法官妈妈”、“法官大姐”的抽象标准,选调了2名女性员额法官、3名女性审判辅助人员和1名男性员额法官组成家事审判法庭,全面负责院机关家事案件审理。

2.家事调查员方面

强化依职权主动调查职责,D区法院聘请2名具有法律、婚姻、心理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家事调查员,或委托乡镇妇女干部、村社干部、网格员担任个案家事调查员,由其根据法院的委托对相关事项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详尽调查,采取走访亲戚、邻居、社区、工作单位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未成年人的抚养状况等生活事实,掌握案件的全貌,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纠纷解决建议,为法院处理家事案件提供重要参考。

3.家事调解员方面

把诉前调解作为家事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最大程度弥合家庭矛盾、修复亲属感情。D区法院选派2名懂法律、有专长、有热心的家事调解员在法院设立家事调解工作室,常驻区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从2016年9月起,由2名专职家事调解员统一对收到的家事案件进行先行调解,根据案件争议的焦点,邀请当事人所在地司法所、村(居)委会、妇联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并对调解时争议的焦点、达成的协议、重点的分歧等进行记录,对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为家事法官快速掌握案件的焦点和审理重点奠定基础。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家事调解员先行调解家事案件113件,调解成功61件,调解成功率为54%。

4.心理咨询师方面

D区法院与市中级法院共同成立家事案件心理咨询队伍,聘请15名心理专家担任心理咨询员,对部分有抑郁或遭受家庭创伤的当事人,特别是未成人进行心理干预,修复心理创伤。

5.其他社会力量方面

从传统文化和本土特色的角度出发,以道德品质的考量为重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效,灵活邀请亲属、乡镇干部、媒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家事纠纷的化解。

(二)制度层面——打造规则详尽、统一有序、协同配合的家事案件解纷规范

1.制定规范化的家事审判工作规程

为了确保家事审判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D区法院制定了《家事诉讼程序操作规程》、《家事纠纷诉讼指引》、《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家事调解员工作规程》、《家事纠纷心理辅导员工作规程》等文件,明确家事审判合议庭、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辅导员工作职责及工作规程,为家事审判工作取得良好成效夯实基础。并明确家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2.创新独特的家事审判程序规则

一是实施家事案件财产申报制度。财产分割通常是离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2016年9月1日起,D区法院受理的所有涉及财产分割的婚姻家庭案件,均向当事人送达《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并告知如申报不实将面临查实后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事案件财产分割的公平公正。

二是实行离婚冷静期制度。D区法院家事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无原则性矛盾的夫妻双方设定为期15天-2个月不等的离婚冷静期,以了冷静计划书的方式让夫妻双方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冷静缓和,并提供婚姻心理咨询辅导,达到挽救婚姻目的。

三是建立“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D区法院切实贯彻《反家庭暴力法》,认真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保护家事案件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积极与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协调配合,推动建立常态化的反家暴协作机制,形成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全面有效执行的合力,实现治安管理措施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无障碍衔接。目前,D区法院已制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规则》及相关的申请须知,并联合区公安分局、区妇联、区民政局制定印发了《关于联合执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意见》

四是实行离婚证明书制度。为最大限度实现对家事案件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便于当事人携带和保管,D区法院向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发放统一格式的离婚证明书。即在离婚判决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证明书上不载明判决和调解书内容,当事人可凭借离婚证明书办理相关事宜。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调解离婚的案件,D区法院在送达调解书时一并向当事人发出离婚证明书。

五是创设人性化的家事审判延伸服务机制,建立跟踪、回访、帮扶制度。家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审判人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定期跟踪、回访当事人,包括婚姻关系修复情况、父母子女关系情感情况、监护人监护情况、抚养费给付情况等,确保家事审判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3.积极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尽责、法院牵头、社会参与”的家事审判改革新格局

2018年4月28日,D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定》,这是全省范围内首个由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加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试点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明确了各部门职责,要求聚全区之力推进家事审判改革,为家事审判改革“党委领导、政府尽责、法院牵头、社会参与”的新局面提供了依据。

(三)方法层面:遵循家事审判规律,优化庭审方式

1.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公开审理,即便法律规定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许多当事人因缺乏权利观念而不知道申请。对此,D区法院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向当事人告知其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对涉及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隐私、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纠纷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开审理。由此实现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

2.试行当事人亲自到庭制度

确保家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的首要前提是对被告的有效送达。对此,D区法院充分利用社区、村组力量,通过组长、网格员对当地情况的了解,实现对被告的有效送达,确保以当事人亲自参加庭审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不出庭或者代理人出庭为例外。实践证明,当事人亲自出庭的案件调解率高,且更符合家事案件审判规律,有利于家事纠纷的解决。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家事纠纷当事人在外打工无法到庭的情况,D区法院依托诉调对接网络调解平台、电子送送平台、微信、QQ等信息化手段,通过远程视频通话方式,完成对案件的审理,促进争议不大的家事纠纷高效便捷解决。目前,D区法院已利用这种形式,审理5起当事人一方在外地甚至国外的家事纠纷案件,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改进审判方式

采用圆桌审判,制作统一的庭审笔录模板,就家事纠纷案件审理由对抗性庭审模式逐渐转变为“纠问、修复感情、诉辩”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强化审理过程中的心理辅导、调解疏导职能,以达到情感修复的目的。

4.加大释明力度

家事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加大释明力度,如遇到有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需要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符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当事人不及时申请等情形时,口头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及其行使条件,向举证能力较低的当事人释明具体需要证明的对象。

  三、家事审判改革在司法实践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改革总体思路方面

当前的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总体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动员、各地法院自行探索”的路径开展,即非依据立法文件,也未取得立法机关授权,改革主体权限的制约,导致地方各级行政部门参与家事审判改革的积极性并不高,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家事调解方面

1.缺乏诉前调解强制性规定,导致诉前分流率不高

D区法院近年来家事案件总数仍在不断增长,尽管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加大司法调解的力度,家事案件调解率虽大为提高,但因法律对家事调解缺乏强制性规定,导致部分当事人对除法官调解以外的家事调解的认同度并不高,继而使得诉前调解作用并不明显。据统计,诉至D区法院的家事案件(身份关系案件除外)诉前调解率不足10%。

2.调判不分致使存在法官滥用职权的风险

国外的家事调解大都是诉讼前调解,即进入法院之前的调解,他们认为在“法律阴影”之下进行的调解,效果可能不及在法律程序提起之前所作出的早期介入。(4)而我国的家事案件调解多为诉讼后的调解,即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随时启动的调解。从上文所述D区法院诉前调解率不足10%亦可看出,家事调解存在主要依赖法官调解的情形。从实践中法官调解的方式来看,常会出现“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强制调解倾向,这既背离了家事调解的宗旨,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还可能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风险。

(三)家事调查方面

1. 家事调查员储备不足,使得部分制度发挥作用并不明显

家事调查员是一项专职工作,它需要对家事纠纷切实的走访调查,要求调查员能够对矛盾进行分析,并从专业化的角度提出相应的解决意见。但D区法院仅有2名专职家事调查员,实践中,派出法庭的人民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兼任了家事调查员的角色,但缺乏专属的家事调查员。因缺乏对兼职的家事调查员的经费保障,导致派出法庭启动家事调查的案件较少,从而让家事法官在调解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很难深入具体掌握矛盾纠纷的源头和发展过程,调解中只能就双方意愿在诸多事项上达成一致,从而无法考评这种情况下达成的一致是否是此件家事纠纷解决的最好途径。同时,家事调查员的缺位也使得回访帮扶制度难以有效的贯彻实施。

2.缺乏家事调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虽然D区法院虽然聘请了家事调查员,但法律未明确规定家事调查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形成的家事调查报告性质,实践中,家事法官大多不愿适用这一制度,通常仅在案件双方当事人情绪较为对立时才适用。而对一些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家事案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大多并未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利益,不会进行家事调查,但此类案件背后往往可能存在损害未成年人实际利益的情形。

(四)缺乏未成年子女利益代理人制度,致使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不足

D区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并优先保护的原则,但在一些离婚案件中,父母之间可能仅仅关注自己的利益而忽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甚至一些离婚协议是在为了尽快离婚的目的下达成的,完全没有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需要。同时,由于缺乏未成年子女利益代理人制度,法官往往只会关注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不会去进一步充分倾听未成年子女意见,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不得而知。

(五)尚未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法官考评机制,致使部分制度落实不到位

目前,由于法院的家事审判团队的人数较少,并没有为家事审判法官建立起专门的考评机制。以D区法院为例,法院对办案法官(包括家事法官)的考评都是采用相同的考核指标,主要以结案数、调撤率、当庭裁判率、平均审理期限等作为重要的衡量指标。受这些考核指标的影响,法院在推进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存在对一些特殊的制度只要有几件案件在适用即可,法官个人还是将重点放在了提高案件审结效率上,对于办案质量,关注不够,只要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不出现缠诉上访的情况即可。例如,家事案件因涉复杂的感情纠葛和家庭关系,若要把家事纠纷彻底化解是需要法官做大量的调解和心理疏导工作的,这就导致了家事案件法官的结案周期会较长。如果以当前的结案数、当庭裁判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那么家事法官可能就会去追求数量,而忽视了审判质量,许多家庭矛盾得不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审限过短也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冷静期制度的推行。据统计,在D区法院,离婚冷静期制度仅在一些矛盾争议不大的案件中适用,目前仅适用3件。

五、家事审判机制完善的建议

(一)转变家事审判改革策略

家事审判改革中涉及的审判机构设置受《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调整;其中的诉讼理念、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改革,则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前者涉及宪法性文件,后者涉及基本法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推行改革的合法性存在一定的质疑。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家事审判改革试行意见》)可看出家事审判改革态度不是可改可不改,而是必须改。对此,为进一步从顶层上确保改革的合法性,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式,即转变改革策略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并要求各地法院就改革的方案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改革期限届满后,及时总结改革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制定司法解释,待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其中专门规定家事诉讼、非讼程序。

(二)重塑家事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

家事纠纷的解决不独是诉讼方式一种,全部涌入法院也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应当从司法解决、政府解决和社会解决的大视野中看待。从国外的家事审判改革来看,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家事纠纷的主要做法。对此,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家事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

1.立法完善家事纠纷诉前调解制度

目前各地法院进行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未来建立适合家事纠纷特点的程序法,其中包括家事调解程序立法。从各地试点法院对家事案件聘请专职家事调解员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案前进行统一调解的经验来看,设置家事纠纷诉前调解前置程序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对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调解制度优先并独立运作于法院诉讼程序之外,制定相应的《家事调解法》,并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家事诉讼程序中调解程序前置,并进一步对家事纠纷进行适当的分类,确定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具体而言,在家事纠纷类型上划分身份类纠、财产类纠纷以及非讼性质案件,适合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应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夫妻财产纠纷、继承纠纷;并明确身份类案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不能调解情形(如一方下落不明)的不适用调解前置。这样也可解决当前推行的立案登记与诉前家事调解之间的矛盾,亦可贯彻中华家事文化的“和合”理念。

2.将家事案件调解的模式界定为“以诉前调解为主,以诉后调解为补充”

家事法官是法官中的一员,其本质仍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定位。按照诉前调解的要求,离婚等家事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无论当事人提出的是调解请求还是诉讼请求,法院都不能将其与普通民事案件一样直接予以立案,而应当尽快将其交由专门调解员按照调解程序先行调解。符合诉前强制调解案件的,调解不成的,才转入诉讼。在这里实现调解和诉讼的合理“对接”。进入诉讼后,审理法官通常不应再主动试行调解,但当事人请求调解的除外。这样符合国际通行的“调审分离”原则,也可避免“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的情形出现。

3.搭建平台,成立家事调解委员会

如笔者上面所述,D区设立在妇联的家事调解委员会并未发挥实际的作用,建议可将该委员会设立在民政部门,这样既可以缓解当事人的情绪,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也便于对离婚登记进行法律上的把关,避免再诉讼至法院,亦可以便于诉讼与调解对接,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并设定家事调解员入册条件,规范家事领域特邀调解程序:一是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二是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强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三是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个人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四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邀请熟悉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情形的个人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

考虑派出法庭所在地正经历着城镇化的建设,建议在派出法庭或者乡镇政府、村支部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分会或派出常驻调解员,不仅便于了解当地情况,也便于当地百姓更及时的解决纠纷,家事纠纷的分流便于减轻法院的重担,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调解、判决结案的家事纠纷,家事调解委员会可以对结案后的整体案件进行评估,且切实做好回访工作。

(三)完善家事调查官制度

1.构建专业的家事调查官队伍

各国的家事调查官人员构成情况,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官,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命令家事调查官进行证据调查(如日本、韩国);另一类是法院委托公益性民间组织、家族法事务所等外部机构实施证据调查(如英国、瑞典)。《家事审判改革试行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家事调查员名册,为家事调查员颁发证书,并规定家事调查员由司法行政、教育部门、妇联、共青团、社区等单位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由人民法院选任。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家事调查员名册。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我国家事调查官适用的是第二种,即由家事法官委托家事调查官进行调查。但这一规定并不完善,可参考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地方各地法院关于家事法官试点经验,进一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应的《家事调查官法》,参考《人民陪审员法》对家事调查官的选任条件、权利义务、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法院内部可公招公招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学位的人员作为家事调查官辅助人员,由其与家事调查官共同进行家事调查,一方面利于法院进行统一的管理,另一方面也能确保家事调查官队伍的专业性,还可确保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2.立法明确家事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及调查程序

纵观国外的家事调查官制度,多适用于家事案件涉及当事人之外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时。例如在监护权、探望权、抚养费争议案件等纠纷解决结果与未成成年人利益密切相关时。这类案件,法院需要利用职权调查,搜集相关证据,不能完全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主张或者证据进行裁判。《家事审判改革试行意见》规定: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但并未规定家事案件适用的强制性条件,建议明确家事调查的事项范围为: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事项,并进一步明确家事调查的详细流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才与家事审判改革中坚持的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相吻合。

(四)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程序代理人制度

为维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有的国家规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家事诉讼中,必须重视子女的意见,法官的决定应当在斟酌子女意见的情形下达成,除非征询子女意见有害于子女的利益。对此,在立法上赋予纠纷中的子女诉讼当事人地位,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为案件所涉子女选任利益代理人,确保其意见被及时、恰当地反馈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子女利益保护人并不是诉讼程序代理人,其不仅倾听子女关于纠纷的意见,还有权通过事实调查向法院提出如何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5)同时,未成年子女利益代理人制度亦是符合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探索创设了“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由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采取独立的调查、取证、参与庭审及调解等诉讼行为代表未成年子女参与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此,可在家事审判程序法中为家事诉讼的未成年人设立独立的程序代理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权。

(五)科学考核家事审判工作,为改革“量身定制”评价标准

家事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集中和突出的问题之一便是绩效考核不合理,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家事法官的工作热情和主管能动性的发挥。(6)笔者认为可改变单纯以结案率、调撤率评判法官业绩的做法,从审判管理的角度建立适合家事法官的科学考评体系。一方面要考虑收结案等基础数据,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将家事纠纷的调撤率、审理案件的上诉服判情况、判后的随机回访调查情况、当事人的满意度等作为评测的标准。对家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适当放宽。离婚案件中,为双方设置冷静期,该期限可在审限中扣除。对于一般的家事纠纷案件可以区别对待,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等受害人急需脱离困境的案件,应尽快查清事实,作出裁决。而对其他诸如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较深的案件,应给予法官充分的时间,使其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全面查清案情,并注意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适时引入心理疏导机制,修复各方关系,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此外,应该为法官留出办理诉前、诉后社会公益服务的时间。(7)可以考虑建立一套科学、弹性的审限制度,利用案件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办理情况全程留痕,方便法院内外部对法官办案的监督。


 
责任编辑:东坡区法院